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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案例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前世今生
司法鉴定的发展历程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成为公认的最可靠、最具公信力的证据,被称为“证据之王”。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是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里程碑,开辟了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新局面。《决定》明确了司法鉴定的定义,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决定》也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决定》颁布之后,司法部陆续出台一些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
《决定》颁布以后,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进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截至2015年11月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4924家(其中建设工程类鉴定机构为1017家),司法鉴定人55662人,鉴定业务涉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知识产权、司法会计、交通、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等十余种鉴定类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正式将环境损害鉴定纳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范围。司法鉴定行业内部,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类鉴定称为“四类内鉴定”,将其他类别的鉴定称为“四类外鉴定”。
2017年,司法部发布《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下简称“双严十二条”),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管理范围为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双严十二条”发布后,全国各地陆续开始了“四类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注销、清理工作,截至2021年1月1日,包括北京市在内的全国绝大部分地区都已完成“四类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注销、清理。至此,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类鉴定外,其余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司法鉴定行业由原来的“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制”转变为“人民法院备案制”,审判过程中鉴定、评估机构的入围、管理、委托等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各地仲裁机构办案时参考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或自行确定鉴定机构名录。
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资质的演变与发展
2005年《决定》颁布以前,我国民事诉讼或商事仲裁领域,涉及建设工程类的司法鉴定,对于资质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一般委托有行业资质的机构进行。
2005年《决定》颁布以后至2017年“双严十二条”之前,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要求普遍为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建设工程类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内的执业范围只有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两类,而对于工程勘察、设计等领域,长期以来一直没有细分。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的建设工程争议案件,涉及工程造价的,一般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涉及非工程造价的,不管是工程质量检测,还是结构安全性鉴定,不管是房屋建筑、幕墙、装饰装修、暖通、给排水,还是工业厂房、构筑物、市政桥梁,甚至工期鉴定、勘察设计工作量鉴定等等,由于“司法鉴定许可证”缺少专业细分领域,因此大部分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2017年“双严十二条”之后,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方面,逐步推行“入库备案”制,即由各地中院负责具体编制鉴定机构名录、报各省级高院备案。目前全国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鉴定机构名录,最高人民法院所属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建筑工程类”鉴定机构分为以下九个类别:工程设计、工程勘察测量(住建部门资质)、工程造价、工程检测、市政工程质量、交通工程质量鉴定和设计、水利工程、水运工程、测量测绘(测绘局资质)。尽管上述九种分类仍不能涵盖实务中遇到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所有专业类别(比如工期鉴定、修复方案鉴定等),但比起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时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由于全国各地经济技术水平发展的差异,各地法院在对鉴定机构的备案过程中,仍存在尺度不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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